中国远洋海运人才发展院
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远洋海运人才发展院(以下简称“人才院”)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中国远洋海运集团(以下简称“集团”)《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人才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才院及所属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所属单位包括人才院各级全资、控股子公司、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实际管理权的联营单位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评估项目,是指各单位在有关经济行为获得决策批准后,委托境内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对相关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专业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或估值报告所涉及的特定工作。
第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单位资产评估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科学公正、公开透明、严格监管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财务管理部为人才院资产评估工作管理部门,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按照集中管理模式,对各单位评估机构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二)负责实施人才院持有产权的资产评估项目;
(三)严格执行中国远洋海运集团评估机构一级集采,原则上实行库内采购;
(四)组织开展对中国远洋海运集团评估机构库入库评估机构的评价、反馈和定期调整工作;
(五)负责审核所属单位提交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申请材料;
(六)负责办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手续;
(七)对所属单位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管。
第七条 各所属单位应当落实人才院资产评估工作要求,组织所属单位建立健全资产评估规章制度和组织管理体系,指定资产评估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开展资产评估工作,严格履行内部审批和规定的备案管理程序,并对本单位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情况进行评价和记录,防范国有资产流失风险。
第三章 资产评估
第八条 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及诉讼清偿;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九条 各单位以其拥有的境内国有产权向境外单位注资或者转让,或者以其拥有的境外国有产权向境内单位注资或者转让,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境内评估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并办理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条 各单位发生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行为,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集团批准,对集团所属企业间涉及人才院与其他企业的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的无偿划转;
(二)人才院与其母公司、所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无偿划转;
(三)有偿转让占其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下,且账面原值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固定资产(含投资性房地产);
(四)国务院国资委及集团规定的其他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特定产权转让行为;
(五)所属单位从事生产经营主业范围内的租赁业务。
第四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用和委托
第十一条 各单位通过集团供应商管理信息系统境内评估机构库选用评估机构。对于境内资产评估项目,应当从集团评估机构库内优先选聘评估机构。
第十二条 中国远洋海运集团统一组织开展的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根据管理需要,可以由中国远洋海运集团统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若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未指定评估机构,各单位发生本办法所规定的资产评估事项时,原则上应当由评估标的产权持有单位或其上级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综合考虑项目特点、资质要求、机构专长、服务费报价等因素,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选聘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服务费用。
确需采用单一来源采购的,应当符合人才院评估机构选聘制度中的规定条件,并履行相应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各单位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掌握企业所在行业的经济特点和相关市场信息,具有与企业评估需求相适应的资质条件、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三)熟悉与企业及其所在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要求;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一般由持股比例最大的产权持有单位负责实施;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有决策权的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可以确定由其中一方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相关经济行为确定或批复的时间,结合相关经济行为协议签署时间、项目难易程度等其他因素,合理确定资产评估基准日。评估基准日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七条 境内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其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要求。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向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九条 各单位组织开展资产评估,应当结合项目实际情况派员参与资产评估的现场工作;人才院财务管理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参与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现场工作。
第五章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
第二十条 经人才院批准或授权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人才院负责向中国远洋海运集团申请备案。经济行为文件为申请备案的必备文件,包括资产处置批复、院长办公会决议等。
第二十一条 因核定税额、办理抵押、办公厂房拆迁、不涉及股权比例变动的债转股等事项,根据政府部门或外部机构要求开展资产评估的,无需向中国远洋海运集团申报办理评估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后,自评估基准日起6个月内,将备案申请及申请备案相关材料(见附件1、2)上报至财务管理部。由财务管理部按照前款履行公司内部审批程序后,统一上报至中国远洋海运集团申请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人才院收到各单位提交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组织内部投资、财务、审计、法务等部门相关专业力量,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后,逐级上报院领导审批。
相关资产评估项目履行单位审批程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 6个月内,将备案申请及申请备案相关材料(见附件1、2)上报至中国远洋海运集团申请备案。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一般应履行公示程序,在向中国远洋海运集团申请备案时,根据中国远洋海运集团通知要求,由中国远洋海运集团、人才院、其他所出资企业、产权持有单位、资产评估委托方同步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对于各单位组织开展的资产评估项目,在向中国远洋海运集团申请核准或备案前,人才院风控合规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资产评估项目操作的合规性、评估结果的合理性进行审核,并形成审核意见。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合法并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是从中国远洋海运集团评估机构库内选取;若没有从中国远洋海运集团评估机构库内选取评估机构,是否有合理的解释;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评估依据是否适当,评估目的是否与经济行为一致;
(六)评估报告是否对委托方、被评估企业(或评估标的产权持有单位)的概况及产权架构等做了必要的描述;
(七)评估委托方、被评估企业(或评估标的产权持有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八)评估中介机构是否就评估方法的恰当选用、资产评估价值公允、准确等作出承诺;
(九)评估实施过程、步骤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评估报告的格式和内容是否符合《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的要求;
(十)评估报告特别事项说明披露的重大事项是否影响评估结论,影响评估结论的,企业和评估机构是否已经妥善解决;
(十一)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六条 集团批准备案后,人才院财务管理部应当在“国资委产权管理综合信息系统”同步录入资产评估相关材料,并提交中国远洋海运集团资本运营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情况建立分类管理档案。归档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核准批复或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核准/备案申请文件、经济行为批复或决议、国资委/中国远洋海运集团审核意见及答复、专题汇报材料、涉及报告、评估报告等。
第二十八条 凡需报国务院国资委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履行核准手续,具体参照《中国远洋海运集团有限公司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五章执行。
第六章 资产评估结果的效力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经中国远洋海运集团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三十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 1 年。对于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届满相关经济行为仍未实施的资产评估项目,应当说明原因并提出下一步的操作方案。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资产或产权对外转让,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 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产权,当交易价格高于评估结果时,应对溢价收购的原因予以说明,报告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反馈资产评估项目结果使用情况,应当在每半年终了 15 个工作日内,填写《资产评估项目评估结果使用情况表》(见附件3),上报人才院,由人才院汇总上报集团。对于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届满相关经济行为仍未实施的资产评估项目,相关单位应当说明原因并提出下一步操作方案项目暂停、终止或重新委托评估后再次申报。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人才院财务管理部应当对所属单位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所属单位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和评估项目档案的管理情况。
第三十四条 各所属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内部监督检查机制,对检查、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人才院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必要时可以提请中国远洋海运集团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单位应当视情节轻重,按照人才院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必要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确认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的;
(二)未依法依规选择评估机构,或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开展资产评估的;
(三)未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
(四)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
(六)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的;
(七)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所委托的评估机构,在开展工作中未能履行合同要求,或涉嫌违反法律法规,未予整改的,应当在集团范围内予以通报;对于情节严重的,按照人才院相关规定列入集团供应商黑名单;由此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才院财务管理部负责解释说明。
